必一体育注册
必一体育登录
  • 市场部营销服务电话:0719-8208681
  • 传真:0719-8248441
  • 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开发区西城路41号
当前位置:首页 > 产品中心 产品中心
专栏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要点解析
发布时间:2024-08-17 | 版权所有:必一体育

  赋强公证债权文书可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内在原理是当事人双方自愿承诺并经带有国家公权力色彩的公证机关背书后,当事人放弃了直接起诉这一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该制度自实施以来就得到了广大债权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青睐,但是在实践中也遇到了部分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对赋强公证文书强制执行过程中常出现的争议问题予以梳理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多数人通常理解为该时效指的是执行证书出具后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的时效,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不适用该时效限制。而在学理上,对债权文书公证后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期间是否有时效限制以及时效的性质有过争议,有人认为属于诉讼时效,有人认为属于执行时效。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据此,《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出台后,该争议盖棺定论,该期间属于执行时效,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

  实践中,部分债权人忽略了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期间规定,认为已经对债权文书办理了赋强公证,该公证效力不丧失,从而在债务人违约时没有及时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导致的结果就是公证机构会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从而不予出具;即便公证机构出具了执行证书,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也可能提出时效抗辩,申请不予执行执行证书。笔者在此提醒债权人一定要关注债务人违约后的权利主张,及时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如因其他原因暂时不向公证机构申请的,也务必通过催收、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函等方式主张权利,从而达到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否则将丧失赋强公证制度带来的优势与便利,回归到诉讼程序解决争议,增加大量的诉讼成本。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下称“《联合通知》”)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该规定,在申请执行立案时须一并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那么执行依据到底是公证债权文书还执行证书,抑或两者都是呢?根据《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据此,《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明确了执行依据仅限于公证债权文书,而不包括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只是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文书。上述理解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如(2019)最高法执监386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而执行证书则是证明履行情况的证据,其本身并非执行依据”。基于上述,从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该类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当是公证债权文书,而载明债权具体履行情况的执行证书并非执行依据。这也进一步解释了本文第一个问题,即时效是申请执行时效还是诉讼时效,执行依据是公证的债权文书,所以适用的时效是执行时效而非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从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

  《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公证过程中存在被执行人未到场、主体资质瑕疵、公证员有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等行为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该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据此,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如其对执行证书不认可,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救济程序,具体而言,区分为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如果被执行人以公证中存在程序问题申请执行法院不予执行的,其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的方式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因此,对此情形法院将按照执行异议予以立案。结合《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不得提出异议或复议,只能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被执行人有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如果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实体问题不认可并申请不予执行的(包括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等),其应当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处理,并根据一审裁判结果采用二审、再审等救济渠道。司法实践中,(2019)最高法执复58号、(2021)陕执复140号等案件中,法院即认为对不予执行的申请应当区分不同问题从而通过不同程序予以处理,对于实体异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审查。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主协议办理了赋强公证,但是在履行过程中,双方陆续签署了补充协议,对于原债权的期限、利率等进行调整,而对于补充协议未办理赋强公证,那么补充协议未办理公证是否影响出具执行证书,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1.补充协议虽构成债务实质变更,但同时约定如未履行,则效力恢复主协议的或补充协议未生效的,不影响申请人依据原协议申请执行

  (2016)京执复14号案件中,北京高院认为《补充协议二》虽对《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利率等内容进行了变更,但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诚通嘉业公司在后续执行中违约的,则博泽公司恢复享有《一般委贷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权利。鉴于诚通嘉业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故《补充协议二》亦未变更《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二中院对两份补充协议未改变《一般委贷借款合同》的实质内容及博泽公司依合同享有的权利的认定,亦无不当。(2019)沪执复115号案件中,上海高院认为所谓《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2》对经公证的《人民币委托合同》已进行了延期,因不符合该合同第十九条“合同修改和补充需经大华汇通公司、中行深圳高新区支行与闵行协和公司三方的书面同意的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据此,如补充协议虽对原协议的主要内容进行变更,但该变更是附条件的,在债务人未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仍恢复主协议内容的,或者补充协议未发生效力的,均不影响申请人按照原协议申请执行。

  在(2018)粤执复42号案件中,广东高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五项特别约定:“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然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执行,本协议不再另做强制执行公证,与《信托合同》一并适用强制执行公证的效力”。根据珠海宝塔与中泰公司的上述约定,《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与《信托合同》均适用(2014)沪黄证经字第34xx、34xx、34xx号公证书及(2015)沪黄证执字第42x号执行证书的效力。同时,笔者在与某公证机构沟通中,公证机构也表示补充协议中有关于适用主协议强执公证承诺等内容的,则不影响依据包括补充协议在内的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3.补充协议对原协议构成实质变更的,且双方按照补充协议履行的,不得依据未公证的补充协议申请执行

  (2020)黑01执异45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利息均是按《补充协议》进行的强制执行,但四川信托未就《补充协议》与除博嘉迪公司外的其他担保人签订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合同并进行公证,违反《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此四川信托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同时需要注意的是,(2018)内0203执22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虽然是《还款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但《借款展期协议》对还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主要内容均进行了变更,应视为一份新的还款协议,且该《借款展期协议》未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应视为双方放弃了对原公证债权文书提出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公证机关依据原公证债权文书出具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双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对于补充协议变更了债务要素,债权人是否仍可依据已公证的原协议申请执行的问题,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认为,未公证的《补充协议》变更原公证债权文书的,且双方也是按照补充协议内容履行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应裁定不予执行。另外,《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第七次会议)纪要--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北京意见》)第十四条载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补充协议》的签署表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变更,除非对该《补充协议》亦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否则公证机构不应出具《执行证书》。如果公证机构未按照《补充协议》出具《执行证书》,则《执行证书》所载的给付内容及履行情况必然与事实不符;如果公证机构按照《补充协议》出具《执行证书》,则公证机构依据未经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的《补充协议》出具《执行证书》也违反公证法律规定。

  据此,对于补充协议未办理赋强公证是否影响申请执行问题,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如补充协议未构成实质变更、未发生效力、附条件失效或者已约定适用主协议强执承诺的,则补充协议未公证不影响依据已公证的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但是如补充协议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率水平等进行了实质变更,则申请人无论是按照原协议还是补充协议申请执行都存在不被支持的可能性。

  如果公证债权文书仅有一部分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那么应对公证债权文书整体不予执行还是部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北京意见》第20条亦明确,公证债权文书的部分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裁定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的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不予执行整个公证债权文书。

  据此,法律层面对于裁定部分不予执行已有明确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法院裁定部分不予执行是执行效率与公平性的综合体现,一方面对于没有赋强执行依据部分裁定不予执行可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全部裁定不予执行导致的债权人重新提起诉讼的被动局面,同时也维护了赋强公证制度的价值,能够起到积极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基于赋强公证制度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实践中用好这一工具将对金融机构等债权人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是对于该制度实施中的部分争议问题,尤其是债权文书公证完整性的问题,也提请债权人予以充分关注,并提前做好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避免出现权利落空的不利后果。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上一篇:他让便捷通讯成为可能被称为“中国通讯界元勋”
下一篇:【鑫涌精研】企业应当如何理解诉讼活动中的时效

  •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