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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怡冬 何斐明:刑事追诉时效停止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4-06-10 | 版权所有:必一体育

  追诉时效停止制度是追诉时效的重要制度之一,其作用在于对追诉时效进行过程中的时效期间计算方式进行调整。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追诉时效停止的问题争鸣不断,众多知名学者对此问题均有不同的看法,各地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也是分歧不断。我国刑法中追诉时效停止制度存在缺陷,同时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相关立法仍有完善的空间。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诉,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行追诉。刑法第87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第88-89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计算,分别涉及追诉期限的起算、延长和中断,但没有具体规定追诉期限停止计算的条件。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分别有“立案说”和“审判说”等观点。

  追诉时效应作广义理解,应当不能将期限于审判,也应包括立案、侦查、起诉。追诉是指正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人进行追究,故而立案侦查就应认为开始追诉,之后追诉期限就应停止计算。该观点将追诉时效等同于立案时效,立案即停止追诉时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1982年8月19日印发,以下简称《复函》)规定:检察机关决定立案时未过追诉期限的贪污犯罪,在立案以后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时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得认为是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应当继续依法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1981年11月印发,以下简称《总结》)规定,在法定追诉期限内,公诉案件从采取强制措施之日都视为已被追诉,此后的侦查、起诉、审判时间不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不只是起诉的含义,而是包括了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因此,追诉期限应从犯罪之日计算到审判之日为止。换言之,只有在审判之日还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看,才能追诉。全国人工委认为: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只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机关对案件进行立案,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予以受理后,就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上述机关对于案件进行立案或者受理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必须具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情况。如果没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而是有的司法机关立案或者受理后,因某些原因为继续采取侦查或者追究措施,以致超过追诉期限的,不应适用刑法第88条规定。所谓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时效,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则上只要经过上述期限,对相应犯罪就不再追诉。只有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超过20年追诉时效后认为仍然必须追诉的,应当报请最高检作出核准追诉或者不核准追诉的决定。此外,司法实践中杨菊云(故意杀人)不核准追诉案、孙全昌、孙惠昌(故意伤害)终止审理案、陈有福(拐卖妇女)终止审理案、袁明祥(故意杀人)终止审理案均支持上述观点。

  司法实践中,有些类型案件难以及时发现查处,或者因嫌疑人逃逸而只能以事立案,笔者所在单位办理的跨行政区划走私类案件,作案手段隐蔽、知情范围狭窄、反侦查能力较强,办案时又受到境外取证难的桎梏,故而很多案件难以在第一时间内案发,案发时接近或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立案时接近追诉时效的案件,案件办理下去则难以在剩余的时效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不予办理则有渎职失职之嫌,此时司法机关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最高司法机关发现上述弊端后,于20世纪80年代以《复函》、《总结》的形式规定了立案即视为被追诉,之后的侦查、起诉、审判不受时效限制。上述《复函》、《总结》在实践中解决了办案的现实需要,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上述观点与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相矛盾,造成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期困扰。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废止了《复函》,立法部门发布了立法说明、两高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重申了刑法第88条的立法本意,即只有立案(受案)后具有“逃避侦查(审判)”的情况,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尽管如此,司法实务中对于该问题还是存在分歧意见,尚未统一认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追诉期限届满后,国家刑罚权就归于消灭,不再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追诉时效制度具体包括起算制度、期限制度和停止制度。其中起算制度和期限制度是整个追诉时效制度的核心,它们规定了何时开始计算追诉时效期间,社会危害性不同的各种犯罪如何确定追诉期限,从而构建了追诉权行使的有效期间,实现了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

  法律设置追诉时效制度的意义,就不得不谈刑罚的意义。随着时代的进步,刑罚从单一报应刑逐渐增加了保安刑,前者给犯罪人以惩罚,并警示社会以维护正义,后者是为了预防再犯罪以保护社会安宁。在犯罪发生一定时间内,犯罪者都没有再犯罪,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安刑的作用。另一方面来说,犯罪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后,报应刑对于社会的警示、教育作用也会消减,正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从法经济学角度而言,追诉过于久远的案件,侦查、起诉、审判都会面临诸多难题,例如新中国解放初期的案件至今早已物是人非,证据大部分已灭失,难以查清案件事实,不仅调查成本高昂,还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当前,我国司法资源尚不充足,各地人案矛盾突出,案件久拖不决会影响当下公平正义的实现。

  综上,追诉时效制度有利于发挥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现行犯罪。

  追诉时效将国家刑事追诉权限制在一定的时间范围之内,使公民免于陷入长期被追诉的恐惧,发挥了积极意义。但在追诉时效期间内,即便司法机关启动了刑事追诉程序,司法实务中还是会存在或发生的一些不利于追诉权行使的事由,阻碍了追诉权的顺利行使。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因证据灭失、证人干扰、鉴定期限等非自身原因消耗了部分追诉期限,甚至导致追诉期限届满而无法对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削弱了刑罚的惩戒功能。因此,有必要对追诉时效制度进行一定的限制。

  实践中,法律通过设置追诉时效停止制度,将因特定事由所产生的那段时间排除在追诉期限之外,平衡追诉时效制度对追诉犯罪带来的负面影响,兼顾了刑法惩罚目的。追诉时效停止制度主要分为时效中止、时效中断和时效终止三种。时效中止是指发生刑事立案、陷入无受审能力等情形后,追诉期限暂停计算,直至该种情形消失后恢复计算追诉期限。时效中断是指在前罪追诉期限内犯新罪,则前罪追诉期限从新罪时重新开始计算追诉期限。时效终止是指发生逃避侦查等情形后,追诉期限终止计算,不再受追诉时效限制。

  追诉时效制度是对刑事追诉权的限制,而追诉时效停止制度是对追诉时效制度的限制,科学设置时效停止制度,有利于平衡国家追诉人和被追诉人双方的权益,实现刑法预防功能和惩罚功能的有机统一。如果将停止事由设置得过于宽泛,可能导致追诉期限不断触发中止、中断的情况,事实上难以届满;如果不对停止期限作出限制,可能导致暂停的追诉期限长期无法恢复计算,使得从起算时间开始经过的实际时间超过追诉期限几倍的时间仍未届满的结果,事实上架空了追诉时效制度。相反,停止事由设置得过于狭窄,可能导致追诉期限难以停止,使得很多历史积案超过追诉期限,不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效率和效果,也有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法律精神。

  中止、中断、终止三种具体停止制度功能不一,中断制度和终止制度对时效期间的影响较大,而中止制度则相对轻缓。我国民法中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终止制度,而刑法只规定了中断制度和终止制度,唯独没有规定中止制度,导致追诉时效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对刑事追诉程序制约过大。

  现行刑法只规定了行为人逃避侦查(审判)、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两种情况适用时效终止,行为人犯新罪适用时效中断,除此三种情况以外,还有诸多原因可能造成司法机关追诉犯罪的障碍,势必会影响刑法惩罚犯罪功能的实现,也有违人民群众对“违法必究”的普遍期待,甚至会动摇追诉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因此有必要通过列举的方式增加停止事由,以期达到追诉人和被追诉人的利益平衡。

  追诉时效计算进程中可能经历多次中断或中止事由,导致追诉时效期间多次中止或中断,可能导致追诉期限届满遥遥无期,如果不加以限制,则弊端明显。行为人可能因某个轻罪而不得不在相当漫长的时期里处于被追诉的恐惧之中,无法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刑法的预防目的可能落空。我国刑法规定了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两种情况,但未予规定次数和时长,如此无限制的暂停将架空追诉时效制度,无法达到设立该制度的初衷。因此,有必要对停止计算追诉时效的次数或者时间予以限制。

  (2)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追诉的;但仅仅因为没有告诉、授权或判刑要求而不能追诉的,不适用本规定。

  4.法律对特别严重的情形规定5年以上自由刑,且州法院已开始主审程序的,自开始主审程序时效暂时停止,但最多为5年。本条第3款规定不受影响。

  如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并且重罪系由合法直系尊血亲、非婚尊血亲或收养尊亲实施,或者是由对未成年人拥有权力的人实施,公诉时效期间,仅自该未成年人达到成年年龄之日开始计算。

  在等待对诉讼的批准、将问题推交另一审判、根据特别的法律规定暂缓刑事诉讼或者停止计算预防性羁押期限等情况下,时效处于停缓状态。

  时效,因该案件提起公诉而停止进行,在管辖错误或者公诉不受理的裁判确定之时起开始进行。由于犯人在国外或者逃匿而不能有效送达起诉书副本或告知简易命令时,在犯人在国外或者逃匿的期间,时效停止进行。

  追诉权之时效,如依法律之规定,侦查、起诉或审判之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时,停止其进行。从以上几个立法例来看,追诉时效中止的主要作用在于排除各种事由对追诉权行使造成的障碍。这种障碍包括法律上的障碍和事实上的障碍。在追诉权因各种障碍而无法被行使的情形下,使追诉时效归于中止是合理的。在停止事由存续期间停止时效期间的计算,待该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符合追诉时效中止的特征。同时,出于对犯罪人和追诉权方双方利益平衡和稳定社会秩序的需要,域外立法例也对追诉时效中止的时间作出了不同限制。主要分为三种模式,各有所长。

  一是概括设置模式,即在立法上只概括性地规定追诉权的行使存在障碍时中止时效,但未对中止事由明文列举。如我国地区“刑法”只概括地规定侦查、起诉或审判程序不能开始或继续时中止时效的进行,并未对具体的中止事由加以列举。该种模式灵活性较大,但缺乏刚性约束。优点在于解释的空间大,司法实践中可以司法解释形式按需调整,但也存在解释不清难以适用的问题,也难免存在司法者因追诉犯罪需要而产生扩大解释的冲动。

  二是列举设置模式,即在立法上对中止事由加以封闭式列举,除此之外均无法暂停追诉时效的计算。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除其列举的三种事由外,不承认其他法律障碍或者事实障碍可以产生中止时效的效力。该种模式刚性有余,但灵活性欠缺。优点在于简单明了,不存在理解的障碍,便于司法者适用法律,但也存在法律滞后性的弊端,也无法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扩大解释法律,而修改法律的难度和时间成本均高于司法解释,可能造成法律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的弊端。

  三是综合设置模式,即在立法上对中止是由加以概括性描述,再辅以开放式列举。如德国《刑法》规定依法不能开始或继续追诉这一概括条文,又有犯罪的被害人年满18周岁之前这样的列举性条文。该种模式既有灵活性,又有一定的刚性,可以兼顾法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灵活性,较为适合我国立法模式。

  总体上来看,我国刑法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对刑事追诉的制约过大,使很多客观因素导致超过追诉期限的案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利于司法机关打击犯罪,难以与新时代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相适应。因此,有必要对刑法第88条进行适当修正,以其达到追诉犯罪和保障的平衡。具体建议如下:

  在追诉期限届满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追诉期限暂停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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