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系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法律文件,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党委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4.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54。
5.第三条公司根据《中国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6.第四条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0,000万股,于2014年10月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
7.第五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英文)LanzhouLSHeavyEquipmentCorporationLtd.第六条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西段528号邮编:730314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06,291,798元。
10.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1.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12.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13.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14.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秉承以人为本、诚信为上、创新为源、发展为先的核心理念,发扬“钻无止境,炼就一流”的企业精神,发挥炼油化工压力容器制造的优势,致力于高端能源装备的研发、制造、成套,以及工程项目建设,不断创新产品服务领域,优化完善产业布局,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给社会和股东以丰厚的回报。
15.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货物进出口,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施工。
16.(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特种设备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通用设备修理,通用零部件制造,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销售,船用配套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金属材料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金属制品修理,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专用设备修理,普通机械设备4安装,金属制品销售,工业设计服务,标准化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对外承包工程,金属切削加工服务,钢压延加工,淬火加工,喷涂加工,企业管理咨询,工程管理服务,特种设备出租,密封件制造,密封件销售,科技中介服务。
(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1.兰州兰石集团有限公司认购股份:34,946.526万股,占注册资本的71.15%;出资方式:净资产折股、股权出资;出资时间:2010年1月5日首期出资,2011年9月27日第二次出资。
2.甘肃省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购股份:570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11.61%;出资方式:净资产折股;出资时间:2010年1月5日。
3.金石投资有限公司认购股份:5,619.0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11.44%;出资方式:净资产折股、股权出资;出资时间:2010年1月5日首期出资,2011年9月27日第二次出资。
54.甘肃祁连山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购股份:171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3.48%;出资方式:净资产折股;出资时间:2010年1月5日。
5.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认购股份:114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2.32%;出资方式:净资产折股;出资时间:2010年1月5日。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6(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要约方式;(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一节股东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8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9(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战略和发展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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